合肥要债公司讲解离婚后借款,为何还认定为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
夫妻之间如何保管使用银行卡等财产系夫妻内部事宜,黄某将自己名下若干银行卡交由张某使用,表明其认可张某代理其处理财产。上诉人举证了张某银行流水中向黄某名下银行卡转账明细,其中多有“还贷”“还信用卡”等名目,对于证明两人之间财产混同、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具有证明力。黄某如欲反驳离婚后其与张某两人生活、财产独立,理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故,张某以个人名义在离婚后向上诉人所借款项,在综合考量双方举证责任与举证能力情形下,上诉人已完成借款用于两人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应被认定为两人的共同债务。
诉讼请求
马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张某、黄某归还马某借款本金300万元;
2、判令张某、黄某向马某支付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张某、黄某承担。
一审查明
马某与张某系朋友关系,张某、黄某曾系夫妻关系。张某多次向马某借款。2015年5月14日,张某出具《借条1》约定向马某借款200万元,借款时间为3个月,当日,马某转账交付借款140万元,2015年5月15日,马某转账交付借款50万元。2015年8月11日,马某向张某转账100万元。2015年8月13日,张某出具《借条2》确认于2015年8月11日借马某100万元,此借条2和借条1合并在一起合计3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于2016年2月归还。2015年9月21日,马某向张某转账60万元。2015年10月13日,张某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5年10月15日,张某出具《借条》确认张某借款260万元,此前借条作废,以此份为准,借款期到2016年4月13日归还。2016年3月31日,张某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16年5月11日,张某出具《借条》确认向马某借款210万元,此前借条作废,以此份为准,借款期到2016年12月31日归还。2016年8月26日,马某向张某转账50万元,2016年9月20日,马某向张某转账190万元。2018年5月18日,张某出具《借条》,确认向马某借款450万元,此前借条作废,以此份为准,月息2%,借款期到2019年5月归还。出具借条后,张某陆续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2018年6月13日、7月13日、8月13日、9月13日、10月12日、11月13日、12月13日、2019年1月14日,张某本人及通过案外人分别转账还款9万元;2018年10月8日,张某转账还款10万元;2018年10月9日,张某转账还款68,746元;2018年10月10日,张某转账还款58,663元;2019年1月15日,张某转账还款1,502,000元;2019年2月13日、3月12日、4月12日、5月13日、6月13日、7月12日、8月13日、9月12日、10月12日、11月13日、12月13日、2020年1月13日、2月13日、3月13日、4月13日,张某本人及通过案外人分别转账还款6万元;2020年5月29日、6月8日,张某通过案外人分别转账还款3万元;2020年9月30日,张某转账还款6万元。因张某、黄某尚欠借款未予归还,故马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张某和黄某分别于2012年7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31日登记离婚,于2014年3月31日再次登记结婚,后又于2016年6月22日登记离婚,于2016年10月8日再次登记结婚,后又于2020年10月9日登记离婚。2015年9月21日11:37:57,张某转账65,420元至黄某账户,转账备注“房贷”;13:28:59,马某转账至张某账户60万元,转账备注“借款”;13:46:28,张某转账635,381元至案外人姜某账户。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借款之事实,马某提供了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张某辩称借款合同无效,但张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法院依法确认马某和张某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成立且生效。张某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马某要求张某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法院可予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张某辩称,2015年5月14日,张某出具借条借款200万元,但仅收到2015年5月14日和5月15日马某转账交付的借款140万元、50万元,另10万元借款未收到不予认可,对此,马某陈述该10万元系通过案外人以现金方式交付。法院认为,该次借贷后,张某多次向马某借款,如张某未予收到前述10万元借款,应提出异议,然,张某不仅从未提异议,还多次向马某出具借条确认前述借款金额,故张某该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常理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并确认张某尚欠马某借款本金300万元。
关于还款情况。双方就2018年5月18日出具借条后张某转账的总金额及2019年1月15日归还本金150万元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除张某按双方约定的利率逐月支付的利息之外,马某陈述2018年10月8日10万元、10月9日68,746元、10月10日58,663元,该三笔不是还款,系张某拿着马某信用卡POS机套现后返还给马某钱款,对此,张某予以否认,马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马某上述主张,故法院对马某诉称意见不予采信,并确认上述三笔张某转账为对涉案借款的还款。2019年1月15日,张某转账1,502,000元中的2,000元,马某陈述系归还利息,法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顺序,法院就前述还款依法按照先利息后本金顺序予以抵充。
关于利息主张。张某于2018年5月18日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且张某亦实际按照上述利率标准支付部分利息,故马某主张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法院予以支持,但马某主张的利息金额计算有误,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并根据前述利息偿付情况在抵扣应付利息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确定张某支付马某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的利息。
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马某认为,马某将借款出借张某后,张某立马转账给黄某,黄某对借款系知情,且绝大部分转账系用于归还房贷和信用卡,均发生在马某和张某借款过程中,张某、黄某在离婚期间亦有资金往来,故该借款系用于张某、黄某夫妻共同生活使用,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黄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某、黄某则认为黄某对马某和张某资金往来不知情,借条是张某一人签名,事后也没有得到黄某追认,张某借款用于炒股配资和犯罪活动,不是家庭共同生活所需,马某对张某借款用途是明知的。
经查,2016年8月26日借款50万元、2016年9月20日借款190万元,该两笔借款系发生在张某、黄某离婚期间,应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其他发生在张某、黄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借贷,根据借款发生的先后顺序,2015年5月14日借款200万元、2015年8月13日借款100万元,该两笔借款张某已经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2016年3月31日、2019年1月15日偿清,2015年9月21日借款60万元,根据张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张某在收到该款后立即转账给案外人姜某63万余元,对此,张某辩称,该款系转账给案外人用于炒股,马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系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该笔借款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张某拖欠的涉案借款系以张某个人名义借贷,黄某未予事后追认,亦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故应属张某个人债务,由张某负责偿还。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马某借款300万元;
二、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某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马某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马某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张某于2018年10月8日、9日、10日向上诉人转账的10万元、68,746元、58,663元是其借用上诉人及其家属信用卡套现金额扣除手续费后的还款,不应计入本案借款的还款数额中。
二、涉案债务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精神以及两被上诉人假借离婚的合法外衣来达到逃避债务的情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虽然2016年8月26日借款50万元、2016年9月20日借款190万元两笔借款发生时两被上诉人处于离婚状态,但从两被上诉人六次登记结婚、离婚的时间可以明确看出,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关系的存续期间均较为短暂。多次结、离婚期间,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频繁的大金额的资金转账,且转账时间每月固定,转账记录中均备注还房贷、还信用卡等内容。被上诉人黄某自认每月收入仅五六千元,根本无法支撑每月支付高额的房屋贷款。结合两被上诉人及其孩子自2015年起至被上诉人张某被捕入狱为止一直共同生活居住在被上诉人黄某所购房屋的事实,两被上诉人通过离婚恶意逃避债务,故上述两笔借款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2015年9月21日借款60万元发生在两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张某收到该款时银行账户余额为167万余元,因货币为种类物,无法区分张某向案外人姜某转账的60万元是从上诉人处借来的款项还是自己原有的余额,一审法院在账户余额已经有一百多万元的情形下强行将被上诉人张某从上诉人处借款60万元与向案外人转账63万元划等号,不合逻辑。
3.2019年1月15日被上诉人张某还款150万元指向不明确。截止2018年5月18日,被上诉人张某出具最终借条确认借款450万元,该借款是拖欠数次借款累计而来,2019年1月15日还款150万元无法特定对应清偿的是哪一部分。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
一、争议的三笔转账与其他转账一样均是还款。
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1.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四笔借款,其中前三笔(2015年5月14日140万元、2015年5月15日50万元,2015年8月13日100万元),张某名下银行卡(尾号0322)流水及法院生效判决书两份可直接证明张某收到马某借款即转去配资炒股,第四笔(2015年9月21日60万元)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2.张某银行账户余额充足,足以负担房贷和必要生活开支,无需为还房贷而另行借款。
3.黄某名下多张银行卡均被张某控制并使用,一审提供的黄某名下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在接收张某的多笔转账后,又迅速转给张某名下的其他卡号,或与张某相关的其他人,并非用于家庭生活。
4.婚姻关系结束后的两笔借款(2016年8月26日50万元,2016年9月20日190万元)更与黄某无关。另,根据刑事判决书及口供笔录,张某曾有使用黄某及其母亲信用卡套现情形,因此流水里有为黄某还信用卡。
被上诉人黄某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认可一审法院关于三笔转账认定的事实。张某账上余额充足,其向上诉人借款目的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黄某的几张银行卡均由张某控制,流水上没有生活支出、没有余额,只是与张某的转账往来,为张某走账所用。
二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某提供新的证据:1.由物业和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两被上诉人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用以证明张某每月支付给黄某3万元子女抚养费以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500万元,目的是以离婚为形式逃避债务。3.佣金确认书、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限购政策告知函、交易服务组作业报告,用以证明虽然两被上诉人形式上已经离婚,但是被上诉人黄某名下位于虹口区房屋由被上诉人张某代为购买,结合两被上诉人多次离婚、结婚的情形,很明显二人有恶意的主观目的。4.上诉人马某银行流水明细,用以证明除去张某还本付息部分,剩余还款部分均为张某偿还的刷卡金额且金额精确到小数点,与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信用卡账单金额完全一致。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上诉人张某称: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离婚协议因签订不久张某即被刑事羁押而未得到履行;证据3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不认可证明目的与关联性;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上诉人黄某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离婚协议上的抚养费和500万元经济补偿金没有履行;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购房时间在2013年12月,涉案第一笔借贷发生在2015年5月,故借款未用于购房首付或还贷,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4,三性均不认可,其对此并不知情,认可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和认定。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反驳证据予以否定,可予采纳;证据2、证据3、证据4真实,且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本院均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2018年10月8日、9日、10日三笔转账性质认定;二、涉案借款是否为两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三笔转账系被上诉人张某归还其借用上诉人及其家属信用卡套现后扣除手续费的款项,其于一审提供的银行信用卡账单及流水明细表可以佐证前述日期发生的转账金额与相应时间段内信用卡取现扣减手续费后的金额一致。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上述争议的三笔款项是针对涉案借条450万元的还款,但结合张某自2018年6月起转账事实,其每月固定在13日左右转账还款9万元,该金额恰是450万元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2019年1月15日,张某转账还款1,502,000元后,其每月又固定在13日左右转账6万元,该金额与剩余借款本金30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相符,三笔争议款项与上述规律性付息不符。本院注意到,在张某的银行流水中曾分别于2017年9月18日、2017年11月28日、2017年11月29日、2017年12月5日、2017年12月27日、2018年1月12日、2018年2月6日向上诉人转账198,400元、39,760元、96,000元、50,000元、96,079元,95,602.92元、97,670.24元,但在2018年5月18日张某出具借条确认借款450万元时,并未将前述七笔转账作为还款抵扣先前借款本金,因此,上诉人引用该七笔转账佐证争议的三笔转账同为被上诉人张某归还信用卡套现款,可予采信。被上诉人张某本人在一审时称因时间久远无法记清上述三笔款项转账事由,可能因有钱而多还点的理由相较于前述分析理由,明显缺乏辩驳力。基于上诉人马某对争议款项性质的举证已达到盖然性标准,因此,该三笔转账不应计入涉案借款的还款中,无法抵充利息。上诉人主张剩余借款300万元利息自2020年6月14日起计算,合理得当。对于其依据利息约定以及法定利率限额提出的利息支付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2015年5月14日借款200万元、2015年8月13日借款100万元,2015年9月21日借款60万元,均发生于两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便当时张某账户中自有资金充足,但鉴于货币为种类物,涉案出借款进入账户后即与张某的财产发生混同,两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张某转出的款项非涉案借款,故上述借款均应认定为两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至于2016年8月26日借款50万元,2016年9月20日借款190万元,虽然此时两被上诉人已处于离婚状态,但根据在案证据,两被上诉人间无论离婚与否资金往来一直频繁密切,且张某每月均有以还贷或还信用卡名义向黄某转账,结合两被上诉人在第一次离婚后各自购买一套房屋后又复婚、两人持续共同居住生活在被上诉人黄某所购房屋内的事实,被上诉人黄某享受了被上诉人张某借款带来的利益,理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共同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张某辩称借款用于炒股配资、犯罪活动等,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用于配资炒股的借款无法从张某的账户资产中得以区分;其次,借款用途并不影响借款性质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再次,炒股本身是家庭生活中获取收入的方式之一,无论盈亏,炒股损益均应计入家庭收入。被上诉人方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张某炒股行为无关乎夫妻共同生活。而张某的犯罪事实据刑事案件查明,系指于2018年10月开始,与本案借款并无关联。故而,被上诉人张某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所作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黄某辩称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自己的银行卡由张某掌控进行走账,故而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如何保管使用银行卡等财产系夫妻内部事宜,被上诉人黄某将自己名下若干银行卡交由被上诉人张某使用,表明其认可被上诉人张某代理其处理财产。上诉人举证了被上诉人张某银行流水中向黄某名下银行卡转账明细,其中多有“还贷”“还信用卡”等名目,对于证明两被上诉人之间财产混同、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具有证明力。被上诉人黄某如欲反驳离婚后其与张某两人生活、财产独立,理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然,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还贷、还信用卡的钱款来源于个人收入。故,被上诉人张某以个人名义在离婚后向上诉人所借款项,在综合考量双方举证责任与举证能力情形下,上诉人已完成借款用于两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应被认定为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债务。上诉人请求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7737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某、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上诉人马某借款300万元;
三、被上诉人张某、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上诉人马某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以及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的利息。
(2023)沪01民终15057号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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